2010 年8 月25 日,被告遵义明顺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第三人褚文镇签订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,按14655 元/ ㎡标准,将前述16、17 号门面以每间107.5 万元、总价215 万元售与褚文镇。2012 年12 月6 日,褚文镇通过信用社向遵义明顺公司“何才全”的个人账户汇款192 万元,遵义明顺公司则在当天向褚文镇出具了215 万元购房款《收据》。2012 年12 月3 日,双方在遵义市房产市场管理处对16、17 号门面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。2013 年5 月16 日,遵义明顺公司向褚文镇发出《房屋移交通知书》,载明:“你于2010 年8 月25 日购买的本公司开发的‘金帝世家’C 栋16 号、17 号营业房,现已具备交付条件,特通知你接收房屋”。
2010 年10 月25 日,被告遵义明顺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第三人范越签订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,按12000 元/ ㎡标准,将前述18 号门面以88.02 万元价格售与范越。遵义明顺公司当日即向范越出具了88.02 万元购房款《收据》。2012 年12 月11 日,双方在遵义市房产市场管理处对18号门面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。